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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飞变转飞未提前告知 旅行社赔每人500元
公司组织员工境外游,回程中,原本约定的“直飞”成都竟然变成了“转飞”昆明回成都!对此,旅行社辩称是航空公司取消航班造成,不是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因此属于“免责”的情形。航班取消,旅行社果真就可以免责吗?记者昨(20)日从武侯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理了一起颇受市民关注的旅游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因为航空公司航班取消的信息,旅行社没有及时、提前告知旅游者,侵害了旅游者的选择权,因此旅行社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旅行社按照每人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旅行社承担19000元。
新的《旅游法》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法的规定,今后,旅游经营者将担负更大的责任和义务,旅游者在旅途中出现纠纷需要维权时,对于多方推诿的情况,可以直接选择一家旅行社要求赔偿。
“直飞”变“转飞”旅行社成了被告
成都某公司组织员工境外旅游,2012年10月16日,公司与一家旅行社签订了“5晚7日臻品普吉游”。双方约定“公司有要求旅行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与合同一致的《行程表》,告知服务标准、服务内容等真实情况和可能出现何种风险等信息的权利。”合同第6条第6.9项约定,“因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第三方侵权行为,如:飞机、轮船、旅游大巴等交通客运企业调整出发时间、班次、晚点、延误、更改等原因,致公司旅游者行程延误,变更,造成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因旅行社自身原因,致旅游者误机(车、船)的,除应由旅行社负责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外,还应就自身的违约行为,按照支付的赔偿额10%的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行程表》载明,11月5日,普吉岛→成都,航班MU7004 03:30-07:40。
然而到了2012年11月4日,旅行社才告知公司员工该航班被取消,需在云南转机回成都。
为此,原告公司一行40人,当晚12点过从普吉起飞,凌晨在云南昆明长水机场下机后重新安检候机,直至第二天上午10:30才登上返回成都的航班。在此期间,旅行社没有表示歉意和问候,也没有提供食物。原告表示,本来,按合同约定可以在11月5日7:40抵达成都,但因旅行社的原因,原告员工抵达成都时已经过了12时,来回的奔波造成多人不适,并且耽误了工作和休息时间。回到成都后,公司将旅行社状告到了武侯法院。
航空公司取消航班旅行社“免责”?
今年5月,武侯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旅行社辩称,行程更改是因东方航空公司取消航班造成,不是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旅行社没有得到取消通知,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的情况。另外,旅行社在得到通知后即立即通知了原告公司员工,属于尽到了相应义务。
另一家旅行社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了庭审,他们也表示,自己与被告旅行社是合作关系,因为航空客运代理公司没有及时通知航班调整,所以他们也没有通知被告旅行社,因此他们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审理,武侯法院查明,被告旅行社与第三人旅行社确实是11月4日才接到航班更改的信息,而与他们合作的航空客运代理公司已经在10月29日就已经接到东航四川分公司市场销售部的通知:“接总部通知,停止接受自2012年11月1日起所有成都-普吉-成都包机航班的申请。正在或准备申报的计划及后续的一切工作停止进行。”
“转飞”信息没有提前告知赔每人500元
武侯法院认为,被告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被告作为旅游合同关系中提供旅游服务的一方,负有对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
原告在回程过程中由直飞变为了转机,并由此迟延5小时到达成都,被告认为行程变更系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导致,被告应免除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回程航班执行者东方航空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第二次通知停止接受自2012年11月1日起所有成都-普吉-成都包机航班的申请,该时间在原告出发即2012年10月30日23时40分之前,回程直飞航班的取消不属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认为航班变更系不可抗力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原告可能遇到的风险,原告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的真实情况,以便实行其选择权。即出发前原告有权选择解除该旅游合同或者选择其他回程航班的权利。而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告知原告回程直飞航班变更的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旅游行程,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丧失了选择权,不得不接受回程航班转机,延误了其回程时间,造成了其在转机途中滞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员工职业收入、迟延损失等情况,法院酌定该损参照500元/成人计算,即为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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